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4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創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24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3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創淵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創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63頁、105、106頁)及本院108年度中司交 簡附民 移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筆錄
1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81至82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違規情節嚴重,告訴人 郭珀維 並無肇事因素,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身心飽受折磨,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5日,量刑過輕,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且設有禁止右轉彎號誌之快車道上,違規右轉彎,因而致同向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受有傷害,被告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本案並無肇事因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左眉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縱膈腔氣腫、肝臟撕裂傷、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左股骨幹粉碎性及分段性骨折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暨被告自 陳五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23161號卷第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事宜,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顯無悔悟之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憑,並已支付告訴人80萬元完畢等情,此有本院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之郵局存簿與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至82、95、97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鈴香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創淵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0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弄
00號3樓之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243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創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創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7243號卷第19頁),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既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竟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且設有禁止右轉彎號誌之快車道上,違規右轉彎,因而致同向告訴人郭珀維閃避不及而受有傷害,被告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本案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3614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7243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復考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左眉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縱膈腔氣腫、肝臟撕裂傷、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左股骨幹粉碎性及分段性骨折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暨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23161號卷第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243號被告許創淵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創淵於民國107年4月29日晚上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由東南往西北行駛至該路○○區○○路○○路口時,擬右轉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此時其本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當時天氣晴朗、雖係夜間然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卻未注意,而於上開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且設有禁止右轉彎標誌之快車道上,違規右轉彎,適其同向右側慢車道上,有郭珀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二車當場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造成郭珀維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眉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縱膈腔氣腫、肝臟撕裂傷、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左股骨幹粉碎性及分段性骨折等傷害。許創淵於肇事後,隨即以電話向警方報案,並向到場之警員表示係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珀維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移送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㈠被告許創淵於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暨證人郭珀維於偵訊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份。
㈣車禍現場照片1份。
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份。
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㈦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打電話向警報案,並在現場向警承認其係肇事人而自首,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