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學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4月23日
107年度交簡字第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於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撤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今又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為量刑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學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其當天被警察攔檢時,即當場拒絕酒測,並配合警察回去派出所開立紅單,而伊到警局後,亦配合做3項測試(直線走路、單腳站立、畫同心圓)也全數通過,未料警察即誘稱如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未超過0.25MG/L標準,即立即放行,怎知被告測試之數值為0.19MG/L,警察仍執意將本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故本件有一罪二判之情形,其一是被告已經拒絕酒測而遭開立1張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罰單,其二是強制將被告帶回警局實施酒測,測試數值為0.19MG/L,未到0.25MG/L之標準,仍以回溯計算的方式將被告移送起訴,有違相關法令;而被告當時已通過上開三樣測試,可證明被告當時意識清楚,正常,並未有法令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警察仍執意將被告移送,難以令被告信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
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行經測試檢定之處所停車後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警察依前開規定予以處罰,係以其「不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其應接受測試檢定之作為義務;至被告事後接受測試檢定,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經計算後,於其初始騎車之際已超過法定標準,而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法院判決處刑,則係針對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車輛之作為違反禁止飲酒超過法定標準之不作為義務予以裁判處罰;故被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與其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駕車經法院依法判決處罰,二者違反之法律上義務並不同,分屬數行為,應分別處罰,並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被告認此為一罪兩罰,顯有誤會。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謂其於警局有通過三樣測試,包含直線走路
、單腳站立及畫同心圓,可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並未達法令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等語。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適用上,即應以行為人之酒精濃度值為判斷之標準,至行為人對其於參與交通行為時,是否尚具有安全駕駛能力或清醒之主觀認知,則非所問。查,本案被告經警施行酒精測試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19MG/L,固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吐氣酒精濃度值0.25MG/L以上之標準,惟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
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小時0.0628毫克(詳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乙文),而本案被告於106年11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機車上車,迄至同日晚間7時28分始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距被告駕車之時已相隔近3小時之久,仍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19MG/L,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763克(計算公式:0.0628MG/L×178/60+0.19MG/L=0.3763MG/L),已逾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故被告酒後駕車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可知,依修正後之規定,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名之成立,只須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為已足,不以尚有其他客觀情事足認確不能安全駕駛為必要,自亦無對駕駛人進行諸如畫同心圓、走直線、單腳獨立等安全駕駛能力測試之必要,是縱被告辯稱其已通過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及畫同心圓測試乙節,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屬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不構成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至被告另辯稱其酒測值退的比較慢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憑參或查證,要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既知其酒測值消退之速度較一般人慢,本應更為謹慎小心,竟仍執意於飲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致其飲酒後駕車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益徵被告主觀上有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至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洵堪認定,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準此,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學明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即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東區振興路346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學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復自106年11月9日下午1時許起」,應補充為「復自106年11月9日下午1時5分起」;其證據除「被告劉學明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辭股
106年度偵字第31512號被告劉學明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東區振興路254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學明前有4次公共危險前科,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其中第3案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11月9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之OK便利商店及附近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領錢。嗣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與東英二街口附近,因行車不穩,為警在東區育英路與東英二街口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惟劉學明拒絕酒測,經帶回警局處理時,劉學明同意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回推騎車時為每公升0.3763毫克(計算式詳後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學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11月9日晚上7時28分許,在立德派出所為警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依被告偵查中所言,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開始騎車,距離吐氣酒精測試時間相距2時58分,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騎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763毫克(計算式為0.19MG/L+0.0628MG/L×178/60≒0.3763MG/L),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