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7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第十行「得手行竊」為「著手行竊」。
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之宣告。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扣案之破窗器、美工刀及水果刀各一把,雖為被告行竊時,置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然被告並未直接用於竊盜,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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