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2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賭博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犯賭博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投交簡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五二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均已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