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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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70號原告 劉育蓉
楊素敏 劉佳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 律師原告 林昱呈 (即 江正雅 之承受訴訟人)
江黃淑君 (即江正雅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台北市好望角扶輪社法定代理人 林慧祺 訴訟代理人 姜威宇 律師
周致玄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洪志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昱呈、江黃淑君為原告江正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江正雅於本院審理期間委任訴訟代理人,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2年10月19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林昱呈、江黃淑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江正雅、林昱呈、江黃淑君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等件在卷可稽。然因林昱呈、江黃淑君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林昱呈、江黃淑君為江正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劉娟呈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