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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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80號原告 陳虞達 訴訟代理人 潘紫涵 被告 楊為煬 (原名: 楊偉祠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7年度簡附民字第9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9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故意,以手及安全帽毆打原告之頭臉及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及頭皮多處撕裂傷、左側前臂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並使原告配戴之藍色眼鏡破損而不堪使用(下稱本件事故)。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眼鏡所有權,並因而使原告於休養期間減少其勞動能力,並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原告受有腦震盪及身體多處外傷,顯使原告產生精神上之痛苦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共新臺幣(下同)4,160元、眼鏡費用5,00
0元、當日所著衣物6,500元、交通費用4,600元(含配合出庭調查計程車費用2,100元、醫療門診計程車費用2,500元)、受傷照片沖洗費用42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398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上開金額共計為94萬1,07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1,0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7年7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答辯以:就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原告致其傷害及毀損眼鏡等事實沒有意見,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4,160元、眼鏡毀損費用5,000元、醫療門診之交通費2,500元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當日所穿衣物(外衣、內衣共1,000元、褲子2,500元、球鞋3,000元)受損不堪使用之毀損費用6,500元部分,當時在互毆狀態下,雙方衣物都有沾染血跡,且原告主張之衣物只是有血跡,應該還可以繼續使用;原告請求配合檢方調查出庭三次之計程車費2,100元部分,出庭時被告亦搭計程車,為何原告出庭搭乘費用須由被告負擔;原告主張受傷照片沖洗費用42
0元部分,受傷照片為原告自己要沖洗的,且已經有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傷勢,且刑案偵查時,警方應該就已經有蒐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398元部分,因被告亦無工作,且原告傷勢應未到達沒有工作之程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則請求過高不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徒手毆打原告之頭臉及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及頭皮多處撕裂傷、左側前臂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並使原告配戴之藍色眼鏡破損而不堪使用,均已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7年度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且經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而受傷及眼鏡受損,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為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4,160元、眼鏡費用5,000元、當日所著衣物6,
500元、交通費用4,600元(含配合出庭調查計程車費用2,
100元、醫療門診計程車費用2,500元)、受傷照片沖洗費用42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398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94萬1,078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分別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
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行為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共計4,160元,業據其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數紙(見本院簡附民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31頁至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45頁),應堪認定。
㈡交通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其搭乘計程車配合出庭調查
及往返住家與醫院,額外支出交通費用各2,100元、2,500元等情,雖其未提出相關交通費用支出單據為憑,然被告就醫療門診計程車費用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醫療門診計程車費用2,500元,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尚認可採。
⒉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且損害賠償之範圍應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原告請求之上開出庭交通費用顯非本件事故所致其受傷就醫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係原告對被告行使權利後所衍生之費用,自難認此部分係填補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之必要費用,且原告出庭所生交通費與原告受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出庭往返車費2,100元,於法不合,為不足採。
㈢受傷照片沖洗費用:
原告尚主張其因與被告訴訟所準備而支出受傷照片沖洗費用
420元一節,亦據其提出照片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見本院簡附民字卷第43頁)為證,惟查,原告所準備照片沖洗費用420元,縱認為真,則係為訴訟救濟所生費用,而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支出,尚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自不足採。
㈣財物損害: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導致財物1萬1,500元(
包括眼鏡費用5,000元、當日所著衣物6,5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原告當日所著衣物照片2張(見本院簡附民字卷第41頁)為證,而被告就眼鏡費用部分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則原告主張眼鏡損失5,000元,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隨身衣物受損為6,500元一節,固
有上開原告當日所著衣物照片2張可憑,然依原告所提衣物照片僅可證明其衣物沾染血跡有所玷污,是否已達無法穿戴而不堪使用程度,已非無疑。況原告亦未說明該等衣物所染血漬是否歷經洗滌仍無法除去,復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茲證明該等衣物價值為何,尚難僅憑前揭衣物照片即推認該等衣物已達不堪使用程度及價值6,5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毆打受傷而無法正常工作,並受有12萬39
8元(計算式:106年9月19日起算至107年3月7日,10
6年每月以2萬1,009元、107年每月以2萬2,000元計算)工作損失一節。惟原告就其因被告毆打受傷致不能工作期間並無任何舉證,且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認定原告有因傷不能工作之情(見本院簡附民字卷字第17頁至第21頁之診斷證明書,本院訴字卷第87頁至第91頁),尚難僅憑原告泛稱其因被告毆打受傷而無法正常工作之詞,即遽認原告有因傷不能工作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
⒈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
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上開故意對原告傷害之侵權行為,已致原告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及頭皮多處撕裂傷、左側前臂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身心受創甚深,顯見原告之身體與精神確因本件事故而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謂其精神上受到打擊,並因而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陳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現與父母同住,不需扶養其他親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105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12萬583元、106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709元,名下無登記資產;被告則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現與父母同住,不需扶養其他親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105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30萬1,650元、106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46萬3,200元、名下無登記資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置於限閱卷內)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及被告僅因與原告間之口角細故,即與他人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之身心均受有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方屬適當。
㈦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必要之
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4,160元、醫療門診計程車費用2,500元、眼鏡損失5,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為21萬1,
660元【計算式:4,160元+2,500元+5,000元+200,00
0元=211,66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日,見本院簡附民字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1萬1,660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謝宜雯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