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崑海 代理人 廖凱偉 律師被告 劉懿德
廖冠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民國107年1月19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12月11日106年度調偵字第9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前以被告劉懿德、廖冠齊(下稱被告2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以106年度調偵字第
96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其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7年1月19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7年2月21日合法送達與聲請人等情,有上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調偵字第966號偵查卷宗(下稱調偵字卷)第74至76頁、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2號卷宗(下稱再議卷)第28、29頁、第31頁】。聲請人於107年2月27日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頁),自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所享有著作權之4張圖片(下稱本案圖片),經勘驗係存取於被告2人所租用之中華電信網路空間內,並非CreativeInnovationLLC.(下稱Creative公司)所租用,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該網路空間為Creative公司所使用之憑據為何,未見不起訴處分書有任何載述。
㈡該網路空間之操作管理,應僅有承租人即被告2人或其所授權之人始得為之,並非任何第三人均可為之,該網路空間是否有被告2人以外之第三人得以操作管理,屬必要調查且得以調查之事實;又被告2人稱其等受僱於Creative公司,其等與Creative公司當有薪資、業務發展基金往來之金流,以此判斷Creative公司是否僅為被告2人為規避犯行而虛設之公司,亦可確認該公司是否有其他員工得使用該網路空間,均屬必要且得以調查之事項,本案尚有得調查之事項,原檢察官未予詳查,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應調查而未能調查違背證據法則之瑕疵。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劉懿德辯稱:伊在102年7月間為Creative公司之員工,負責接洽臺灣業務,並與臺灣主機商進行業務聯絡主機承租工作,該公司在臺員工有伊與被告廖冠齊等人,Creative公司開發「LuvTV」APP軟體(下稱本案APP軟體)是被告廖冠齊開發,本案APP軟體係由美國方負責維護等語;被告廖冠齊辯稱:本案APP軟體係伊所開發,伊亦受僱於Creative公司,該軟體主要係做播放器使用,只會導到影音平台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均為Creative公司之員工,Creative公司開發之本案APP軟體,可透過手機APP軟體下載平台,即可透過本案
APP軟體觀看聲請人享有著作權之「小資女孩向前衝」「真愛找麻煩」、「剩女保鏢」、「真愛黑白配」、「就是要你愛上我」、「下一站,幸福」、「敗犬女王」、「阿爸的願望」、「命中註定我愛你」、「幸福選擇題」、「有愛一家人」、「回到愛以前」、「我的自由年代」、「女人30情定水舞間」、「熱海戀歌」、「愛上兩個我」、「喜歡一個人」、「媽咪的男朋友」、「世間情」、「阿母」、「再說一次我願意」、「幸福兌換券」、「22K夢想高飛」、「我的寶貝四千金」、「聽見幸福」、「莫非,這就是愛情」影片等視聽著作,經聲請人報警,員警於104年8月28日持本院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劉懿德所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執行搜索,扣得捕夢網雲端主機資料1臺、電腦設備,其中伺服器硬碟存有聲請人享有著作權之4張圖片,該4張圖片之內容分別為「愛上兩個我」、「喜歡一個人」、「女人30情定水舞間」及「回到愛以前」之圖片檔(即本案圖片);另被告劉懿德之業務負責與臺灣主機商進行業務聯絡主機承租工作,被告廖冠齊則負責本案APP軟體之開發,由Creative公司負責維護,本案APP軟體程式係藉由網站轉址之方式將影音平台之多媒體檔案進行分享。又將上開扣案之雲端虛擬機器備份及行動裝置本案APP軟體進行鑑識,鑑定結果略以:資料庫記載許多轉址網站及影片來源網址,而就係爭軟體之鑑識結果,該程式應係藉由網站轉址之方式將影音平台之多媒體檔案進行分享,轉址網址之網站(https://www
.tvbook.cc/fetch/)為架設在捕夢網之虛擬機器,另依據雲端主機(虛擬機器)之備份檔案中程式判斷,該網站會再另行轉址至另一網站進行多媒體影音分享等情,核與被告2人於偵查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104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000號公證書暨檢視本案APP軟體之影片內容及截圖、遠振資訊有限公司虛擬專屬主機服務申請/異動書、捕夢網數位科技公司雲端主機服務合約、訂購單、戲劇節目製播合約書4份、法務部調查函106年6月13日調資伍字第10614003
240號函暨鑑定報告(案件編號106107號)各1份附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523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卷)卷一第51至80頁、第128至130頁、第145至157頁、偵字卷卷二第141至150頁、調偵字卷第8至16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以行為人故意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著作權罪為其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未以公開傳輸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即與著作權法第92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能論以該項罪責。又所謂「公開傳輸」是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僅係將他網站之網址轉貼於自己網站內,藉由網站間之連結方式(超連結),由使用者點選後直接進入他網站,並得以瀏覽他網站內存放之影片或音樂檔案內容,實際上並未將影片及音樂檔案內容上傳或下載重製存放在自己網站伺服器內,供他人直接下載存取,並不涉及著作的公開傳輸,即不構成對著作權之侵害,亦即,行為人雖有提供網站間之超連結行為,然並未「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其僅提供公眾可藉由點選超連結網址後,直接進入連結之他網站,由他網站向使用之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故行為人單純提供他網站網址之超連結行為,使其他人得透過網址連結進入,並非直接公開提供著作內容,自與公開傳輸要件不符,此有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6號判決,以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年6月4日解釋資料檢索電子郵件0000000B函在卷可稽。
㈢基此,本案app軟體係播放器,其原理係使用超連結網址之語法,將觀賞者導引至各該公開影音平台觀覽早已公開之影音影片,倘原連結網址失效、公開影音平台上之影片遭移除或經設為私密,該影片將無法播放,並不涉及傳輸、重製之功能,足見該軟體並非具有公開傳輸之功能。是被告2人辯稱本案APP軟體僅係提供超連結等語,應屬有據,是被告2人所為尚與著作權法規定之「公開傳輸」要件有間,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又被告2人提供公眾可藉由點選超連結網址後,直接進入他網站,由該網站向使用之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是以被告單純提供網站網址之超連結行為,並不構成公開傳輸之行為,亦無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之電腦程式,則與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有別,自難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㈣又本案圖片係由扣案中華電信myweb網頁帳號creativeness檔案光碟內取得,又將扣案之捕夢網資料庫原始檔及雲端主機送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該內容均為Creative公司為本案APP所使用,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調偵字第9至16頁),應可認本案圖片即係存取於Creative公司作為本案APP所用之網路空間,參以租用網路空間與實際使用該空間本屬有間,而被告廖冠齊於偵查時供稱:APP上會有影片之圖片,但存放在何處,伊不清楚,伊負責寫APP等語(見偵字卷卷二第126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遽足認係由被告2人將本案圖片置於該網路空間,自難遽為被告
2人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要與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4款、第92條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五、聲請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本案圖片存放之網路空間為Creative公司為本案APP所使用,且難僅因上開中華電信網路空間為被告劉懿德所租用,即遂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認定,尚無違誤,是聲請人僅憑己意,指摘原處分不當,應無足採。
㈡聲請意旨復稱網路空間之操作管理僅有承租人即被告2人或其等所授權之人始得為之,應調查該網路空間是否有被告2人以外之第三人得管理?又Creative公司是否為被告2人為規避犯行而虛設之公司?均屬必要調查且得以調查之事實,原處分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從而,聲請人認本件尚有前揭應調查之處,指摘原處分違背證據法則,亦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無聲請人所指未予調查證據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胡修辰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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