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請人 林樹生 相對人 陳靜淵
李哲夫 李道明 李浩洋 李建民 高璧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叁拾伍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7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53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證人旅費1,0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裁判費收據影本、證人旅費收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245號裁定等為證。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上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第一審證人旅費500元98年8月18日證人 劉錫雲 第一審證人旅費500元98年9月29日證人 林憲統 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48,335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