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之白色藥丸肆又肆分之叁顆(驗餘毛重壹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扣得前開含有MDMA成份之白色藥丸5顆(毛重1.95公克,驗餘毛重1.91公克)。
㈡於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查獲現場暨
扣案物品照片6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二、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可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含有MDMA成份之白色藥丸5顆,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4分之1顆(毛重約0.04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毛重1.9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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