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證人即被害人乙○○○所有置放於桃園縣○○鄉○○村○○路986空屋內之鐵條5支,價值約為新臺幣20
0元,又證人被竊之財物均經領回,證人所受財產上損失已獲部分減輕,且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本件犯行,堪認頗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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