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4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一號
原告金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一六八三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追繳貨物稅及違反貨物稅條例科處罰鍰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委由太洋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德國漢堡進口丹麥產製冰櫃乙批(進口報單:第BC/八五/U六四○/○○二九號),經稅放後,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證結果:本案系爭來貨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金額CFRDE
M四四、四三○.○○與系案開狀銀行之進口開狀結匯證實書與存檔發票所載金額CF
RDEM一一二、五三四.○○不符,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繳驗偽造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科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一一三、九四二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一六三、五四四元(含進口稅五六、九七一元,商港建設費六、三三○元,推廣貿易服務費六三三元、貨物稅九九、六一○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四九八、○○○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訴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關稅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並非繳驗及偽造系案發票之行為人,自非應受行政處罰之對象。㈠進口報單繁雜難填,非專業人員莫辯,故原告過去進口報關事宜,全委由太洋報關有限公司代辦,向未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有案可稽。㈡本案進口報關,由原告在報關委託書蓋章,授權太洋報關有限公司代理報關。一切進口報單,全由該公司作成並送被告機關報關,原告未曾過目,(亦看不懂其內容)此請詳閱該報單即明。㈢事實上原告交由太洋報關有限公司辦理報關之INVOICE如卷附正本,迨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經由台北關稅總局驗估通知本公司發現有低報價值之疑,原告始知報關公司玩弄花樣,但往該報關公司質詢時,竟置之不理。原告向來安分守法,乃將上述發票正本提供驗估處 陳貴堂 先生審核驗估,足證原告絕無低報進口貨價之故意。㈣闔於本案報關,太洋報關有限公司向原告收費總數為一六三、四二二元,與應納關稅相當,原告未予詳察,(詳卷附太洋報公司開給原告之收費明細表影本)現一一詳閱始發現其中分散記載之費用多不實在,故原告未發覺其低報關稅,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高普出字第一三三八號函影本乙份(證一)。㈤太洋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蔡淑娥 )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代理金洋有限公司進口冰櫃乙批(報單號碼:BC/八五/V六七七/○○三五),經查,該批貨物係以C2方式通關,屬應審免驗貨物,無須支付驗貨車資,聯檢處車資及驗貨工資,惟太洋報關有限公司竟於交付金洋有限公司之收費明細表(NO.00000000)中列有上述費用項目。㈥太洋報關有限公司利用其代理原告辦理貨物進口報關手續之機會,及專業之手法,偽(變)造發票,向高雄關稅局虛報交易價格,藉以逃漏進口稅款,再將所漏稅款虛(浮)列在該公司之收費明細表,並持向原告收取費用(含進口稅款),以此移花接木,偷天換日之手法,遂其中飽稅款以入其私囊之目的,原告一直被蒙在鼓裡,直迄本案發生,原告遭本案移送裁罰,成為太洋報關有限公司上下其手之代罪羔羊後,始才發覺上情。㈦至於該報關公司附於進口報單之INVOICE如何變造,原告不得而知。其中蓋有原告及負責人兩顆印章,經查係該報關公司對原告會計 蔡雅玲 小姐騙稱報關書類需用印章,由蔡小組交該公司蓋用,當時蔡小姐忙於業務未發現發票影本不實。㈧再者若原告有意低報漏稅之,理應當於提供銀行之發票INVOICE即行變造,始能形成一體。然原告自始即交付真實發票INVOICE予銀行辦理有關事宜,絕無非份之企圖,足以證明。㈨以上各節全屬實情,敬請一一詳查,必可水落石出,還原告清白。本刑事責任誰屬現由被告移送司法機關偵審中,經原告詳述案情原委後,承辦檢察官必將追查真正歸驗偽造不實發票之行為人,原告並無職員牽涉在內,信在期內經司法調查還予清白。二、原決定復以原告以進口貿易為業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業務執行之監督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違反法令規定矧原告目前涉繳驗偽造發票逃漏稅款案另有多起,辯稱係報關人所為且不知情,顯係卸責飾詞。殊不足採信,亦顯見其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業務之執行疏於注意監督,縱非故意亦屬重大過失,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宜應予以論處云云。惟查:太洋報關有限公司為依公司法規定,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法人,而原告之所以選任其為報關代理人無非信賴政府機關之審查監督功能,其選任行為應無過失,自應受保護,又報關行之業務乃屬專業,非一般黎民百姓所能預加察注,是原告於不知情下,對於報關人之蓄意不法行為,實難加以注意,復無從注意,惟原決定不察,率將行政機關監督報關人不力之責任一概推卸予原告,並爰引大法官會議釋字二七五號解釋,錯解其意旨,作為原告應受處分之有責條件之認定,自有違誤,尚難昭折服。三、綜上所陳,原處分及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疏失自難令人甘服,爰祈鈞院詳予審酌,俯賜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用符法制而保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案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關稅總局驗估處函送開狀銀行查復之信用狀及存檔發票影本之金額不符,原申報價格計為CFRDEM四四、四三○.○○而真正交易價格計為CFRDEM一一二、五三四.○○顯有繳驗偽造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符合海關緝私條例及貨物稅條例追徵及處罰之要件,自應依法追徵及處罰。雖然原告於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時予以配合,惟並非屬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尚無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適用。且事後之配合查核,並不能否定其偽造發票、逃漏稅款之事實,自不能因而卸免罰責。雖原告極力辯稱偽造發票乙事係報關公司所為,聲稱係報關公司向其會計蔡小姐騙得印章蓋用,而蔡小姐忙於業務未發現發票影本不實。惟查原告目前涉及案情相同之偽造發票案件即有三十餘件,辯稱係報關公司所為且不知情及無低報進口貨價之故意,殊不足採信。另按原告以進口貿易為業,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業務執行之監督,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違反法令規定。是以,依原告所稱,亦顯見其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委任業務之執行疏於注意監督,縱非故意亦屬有重大過失,揆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依法處罰。二、查本案依原申報價格核估,進口稅為新台幣(以下同)三七、三三五元、商港建設費四、一四八元,推廣貿易服務費四一四元、貨物稅七三、三八四元,合計稅費一一五、二八一元。而依查得真正交易價格核估進口稅九四、三○六元、商港建設費一○、四七八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四七元、貨物稅一七二、九九四元,合計應繳稅費二七八、八二五元。原告辯稱「太洋報關有限公司向原告收費總數為一六三、四二二元,與應納關稅相當」,顯然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應納之稅費計二七八、八二五元,而其付報關公司收費總數為一六三、四二二元,尚圖得不法漏稅利益一一五、四○三元,原告以貿易為業,對進口貨物當於進口前即已查明應繳稅費,以利計算成本,將本求利,其對實際應繳稅費理當知之甚詳,茲實際應繳稅費與報關行收費總數相差甚距,辯稱不知情,殊無可信。顯示偽造發票即或非原告所實施,亦難脫不查之過失責任。至於報關公司之虛列費用項目,若非為渠等共謀不法漏稅,瞞天過海之作帳手法,亦僅為報關行對渠超收費用之問題殊不得反將之作為原告無繳驗偽造發票之故意或過失之佐證。三、按開狀銀行之存檔發票係由國外供應商提供,原告辯稱「然原告自始即交付真實發票INVOIC
E予銀行辦理有關事宜」,與國際貿易實務不符,況是否虛報應以報單所申報及所附發票所列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為認定依據,本案繳驗偽造發票為所不爭,即屬虛報,所稱殊不足採。四、刑事罰與行政罰之目的,性質不同,故兩者調查取證之方向亦不同,有無刑事責任,並不等同有無行政罰責任,本案發票價格不實,為不爭之事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貨物稅條例規定,自應受罰。五、查原告以進口貿易為業,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委任業務之執行,自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疏於注意監督,自不得諉卸其違章責任,此與政府機關對於報關人之審查監督無涉,自無信賴政府審查監督應受保護之問題。本案繳驗偽造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偷漏稅款,事證明確且為其所不爭,已充足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揆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罰。六、另本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徵關稅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科處罰鍰部分,業經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撤銷,並已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另為處分在案,原告仍對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參照貴院六一年裁字第九十二號判例:「人民對官署所為更正之新處分,如有不服,祇能於法定期限內,另行提起訴願,不得對於已不存在之前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救濟。」意旨,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之前提要件已不存在,請貴院不予受理此部分之訴訟,並此陳明。綜上論結,本案起訴狀所持理由均無可採。關於追徵貨物稅及違反貨物稅條例科處罰鍰部分,訴願、再訴願決定駁回,洵無不合,原告之訴應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代徵之。」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明定。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涉嫌虛報價格,偷漏貨物稅,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獲,有該處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總驗緝三㈡字第八六一○○四二號函與繳驗之發票、信用狀及存檔發票等資料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其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貨物稅之違章情事,洵堪認定,被告依首揭規定補徵所漏貨物稅,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之罰鍰計四九八、○○○元。原告不服,以其一向將報關事宜委由太洋報關有限公司辦理印章亦交由該報關行蓋用,迨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通知發現原告有低報價之疑,原告即將發票正本提供該處審核驗估,足證原告絕無低報進口之故意。倘原告有意低報漏稅,應於提供銀行之發票即行變造,然原告自始提供真實發票予銀行辦理有關事宜,足證並無非份之意圖云云,聲明異議,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財政部一再訴願決定,以本案既經本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證結果,原告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與系案開狀銀行之進口開狀結匯證實書與存檔發票之金額不符,則原告繳驗偽造發票,事證甚明,雖然原告於該驗估處查核時予以配合,惟並非屬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尚無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自不能因而卸免罰鍰。又開狀銀行之存檔發票係由國外供應商提供,原告辯稱「然原告自始即提供真實發票INVOICE予銀行辦理有關事宜」,與國際貿易實務不符,況是否虛報應以報單所申報及所附發票所列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為認定依據,本案繳驗偽造發票為所不爭,即屬虛報,所稱殊不足採。復按本案應納稅款計二七八、八二五元,與報關行之收費總數並不相當,且原告以進口貿易為業,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業務執行之監督,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違反法令規定。矧原告目前涉及繳驗偽造發票逃漏稅款案件另有多起,辯稱係報關人所為且不知情,顯係卸責飾詞,殊不足採,亦顯見其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業務之執行疏於注意監督,縱非故意亦屬重大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此與公司主管機關對符合設立登記要件者,應核准其公司登記之審查無涉,自無原告所稱信賴政府審查監督應受保護之問題。遂認原處分並無違誤,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至原告起訴主張其報關業務係全權委託太洋行報關有限公司辦理,並已提供真實發票,絕無低報進口貨價之故意,又報關公司向原告收費總數為一六三、四二二元,與應納關稅相當,因未予詳察,故未發覺其低報關稅。至於該報關公司附於進口報單之INVOICE如何變造,原告不得而知。其中蓋有原告及負責人兩顆印章,經查係該報關公司對原告會計蔡雅玲騙稱報關書類需用印章,由蔡小姐交該公司蓋用,當時蔡小姐忙於業務未發現發票影本不實。再者若原告有意低報漏稅之言,應當於提供銀行之發票INVOICE即行變造,始能形成一體,然原告自始即提供真實發票INVOICE予銀行辦理有關事宜,絕無非份之企圖。且本案刑事責任誰屬,現由被告移送司法機關偵查中,原告並無職員牽涉在內,信在期內經司法調查還予清白。又報關行為依公司法規定,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法人,原告選任其為報關代理人,無非信賴政府機關之審查監督功能,其選任行為應無過失,自應受保護云云。查本案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關稅總局驗估處函送開狀銀行查復之進口開狀結匯證實書與存檔發票影本之金額不符,原申報價格計為CFR
DEM四四、四三○.○○而真正交易價格計為CFRDEM一一二、五三四.○○顯有繳驗偽造不實發票,逃漏貨物稅條例追繳處罰之要件,自應依法追徵及處罰。雖然原告於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時予以配合,惟並非屬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尚無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適用。且事後之配合查核,並不能否定其偽造發票、逃漏稅款之事實,自不能因而卸免罰責。雖原告極力聲稱偽造發票乙事係報關公司所為,指係報關公司向其會計蔡小姐騙得印章蓋用,而蔡小姐忙於業務未發現發票影本不實。惟查原告目前涉及案情相同之偽造發票案件即有三十餘件,所稱係報關公司所為且不知情及無低報進口貨價之故意,殊不足採信。次查本案依原申報價格核估,進口稅為三七、三三五元、商港建設費四、一四八元,推廣貿易服務費四一四元,貨物稅七三、三八四元。合計稅費一一五、二八一元。而依查得真正交易價格核估進口稅九四、三○六元,商港建設費一○、四七八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四七元,貨物稅一七二、九九四元,合計應繳稅費二七八、八二五元。原告稱「太洋報關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收費總數為一六三、四二二元,與應納關稅相當」,顯然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應納之稅費計二七八、八二五元,而其付報關公司收費總數為一六三、四二二元,原告以貿易為業,對進口貨物當於進口前即已查明應繳稅費,以利計算成本,將本求利,其對實際應繳稅費理當知之甚詳。茲實際應繳稅費與報關行收費總數相差甚鉅,聲稱不知情,殊無可信。至於報關公司之虛列費用項目,若非為渠等共謀不法漏稅,瞞天過海之作帳手法,亦僅為報關行對渠超收費用之問題,殊不得將之作為原告無繳驗偽造發票之故意或過失之佐證。又按開狀銀行之存檔發票係由國外供應商提供,原告稱「原告公司自始即交付真實發票INVOICE予銀行辦理有關事宜」,與國際貿易實務不符。況是否虛報應以報單及所申報及附發票所列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為認定依據,本案繳驗偽造發票為原告所不爭,即屬虛報,所稱殊不足採。再按刑事罰與行政罰之目的,性質不同,故兩者調查取證之方向亦不同,有無刑事責任,並不等同有無行政罰責任。本案發票價格不實,為不爭之事實,違反貨物稅條例規定,自應受罰。再查原告以進口貿易為業,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委任業務之執行,自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疏於注意監督,自不得諉卸其違章責任。此與政府機關對於報關人之審查監督無涉,自無信賴政府審查監督應受保護之問題。本案繳驗偽造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偷漏稅款,事證明確,已符合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揆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罰。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關於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追徵進口稅及科處罰鍰部分,另行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