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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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3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22日12時20分許,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停車下車時,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外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路段時,因閃避不及而遭開啟之車門撞及,造成乙○○倒地而受有右下腿深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98年3月27日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古秋菊
法官陳昭筠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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