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679號原告 陳榮傑
陳榮峻 陳榮陞 陳榮浩 陳永誠 陳俊良 陳俊宏 陳俊誠 陳祖文 陳仁和 陳義和 陳富夫 陳榮男 陳貴夫 陳祖偏 陳祖進 陳祖宏 陳祖龍 陳關關 陳世宏 陳左棟 陳祖明 陳祖賢 陳祖鎰 陳祖吉 陳祖金 陳祖仁 陳祖祥 陳祖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憲明 等17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派下權所佔比例究係依派下員「人數」或依「房數」決定,自應依祭祀公業之規約為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03號、88年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未提出祭祀公業 陳金蘭 之總財產清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祭祀公業陳金蘭之總財產價額為基準,按原告之派下權比例計算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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