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92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劉榮泰 被告 侯德發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零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80,000元(包括國民住宅基金提供之貸款1,600,00
0元與銀行資金提供之貸款1,58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2月2日止,約定利息為國民住宅基金提供之貸款利率為年息5.15%,並自貸款簽約日起每屆滿1年按當時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調整一次;銀行資金提供之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8.15%,並自貸款簽約日起每屆滿1年按當時政府洽承辦國民住宅貸款業務銀行提供本貸款之利率標準調整一次,均約定自第1年起分30年按月均等償還本息,借用人不依期償還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應就逾期欠款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50%之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6年8月15日即未按期給付,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強制執行債權分配後,被告尚積原告本金計1,411,61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內容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被告積欠款項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9頁、第10頁、第11至29頁、第47頁),核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故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58元、公示送達登報費計400元,合計15,458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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