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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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蔡筱琪 相對人 鄭山玉 相對人 鄭昌華 相對人 鄭昌景 相對人 鄭昌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面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之債票壹張(債券代號:A九八一○一),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仍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曾提供85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5期無實體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98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期債券,面額1,4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98101)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原處分押裁定亦因聲請人收受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等,相對人等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00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1713號提存書、99年度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9年度存字第2296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5月16日雄院高98司執全吉字第1305號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0年8月3日雄院高100司聲司一字第594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