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韋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韋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趙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僅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心生怨懟即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其行為自非可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711號被告趙韋翔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225號現居高雄市○○區○○路75之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韋翔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林森路路口,因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 龔文盛 ,足以貶損龔文盛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龔文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趙韋翔雖否認犯行,惟被告上開犯行有訴人龔文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綦詳,復有證人胡育瑄、 李淑蓉 等警詢中證述在案,均核與告訴人指證之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檢察官廖偉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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