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2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葉景光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徐米容 關係人 劉景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葉景光(男,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Xㄧ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起收養徐米容(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葉景光願單獨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徐米容為養女,並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徐米容同意,雙方於民國100年7月18日訂定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 徐庭文 、 陳菊華 已死亡,而被收養人之配偶劉景安不能為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民法第1076條規定:「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6條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之5、第107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中華人民
共和國湖北省英山縣公證處(2009)英證字第134號死亡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南核字第092988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英山縣公證處(2009)英證字第135號死亡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南核字第092985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收養人葉景光、被收養人徐米容皆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等語,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0年9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故堪信為真實。
㈡另本院定期100年10月5日下午2時30分調查審理,被收養
人之配偶劉景安經被收養人以輪椅代步將之帶同到場,經本院大聲點呼被收養人之配偶劉景安姓名,被收養人之配偶劉景安僅睜開眼睛約1分鐘,但無法答覆且呈現嗜睡狀態,亦無法辨識在旁之被收養人,實無法為任何之意思表示;且經被收養人徐米容到庭陳述:「(可說明被收養人配偶劉景安之情況嗎?被收養人他有同意嗎?)他以前有同意。他2月份的時候跌倒、中風,慢慢的就變成現在這樣,現在無法表示意見了。他現在的情況時好時壞。本來要開刀,可是醫生說不能開刀,只好又回家休養。」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
5日非訟事件筆錄),足認被收養人之配偶劉景安對於是否同意收養人葉景光收養被收養人徐米容不能為意思表示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無須得被收養人之配偶劉景安之同意,且本件收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1各款情形,是聲請人即收養人葉景光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徐米容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