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聲請人即反請求原告A01
A02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 律師相對人A06
A07A05
A04上列聲請人與反請求被告A03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反請求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A07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反請求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反請求被告A03為被繼承人甲〇〇(已於民國105年9月9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且甲〇〇生前於105年8月8日以匯款方式借款反請求被告新臺幣(下同)1,988,968元(下稱系爭款項),反請求被告卻在甲〇〇過世後主張係受贈與,拒絕將系爭款項返還,況縱認甲〇〇與反請求被告間不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考量甲〇〇匯款時已因罹病而無行為能力,反請求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亦屬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予甲〇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茲因上開請求權應屬甲〇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兩造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反請求原告。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反請求被告向甲〇〇借貸或不當得利所
取得,故於甲〇〇死亡後,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予甲〇〇之全體繼承人,核屬行使甲〇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A07為反請求原告部分,經本院依法通
知後,未據A07表示意見(見本訴卷三173頁),且未見A07有何拒絕追加之正當理由,應認此部分追加為反請求原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此裁定命A07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追加為反請求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㈢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A06為反請求原告部分,業經A06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明同意(本訴卷三第197頁),可認A06並未拒絕同為反請求原告,故聲請人此部分追加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A05、A04為反請求原告部分,已為其
等所拒絕(本訴卷三第197頁),且經審酌A05、A04與反請求被告不僅同為本訴即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2號分割遺產事件之原告,其三人更委任相同之訴訟代理人,復以A0
5、A04均陳明聲請人反請求主張並非事實,足認其等就反請求部分與聲請人、A07、A06之利害關係相反,參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A05、A04拒絕追加為反請求原告有正當理由,且由聲請人、A07、A06提起本件反請求,亦不至具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末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仍屬當事人適格,併此指明(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追加A07為反請求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聲請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