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相對人 陳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99%,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75,250元3,564元聲請人預納土地複丈費、謄本費5,080元聲請人預納土地複丈費24,000元聲請人預納總計107,894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數額為106,815元(計算式:107,894×0.99=106,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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