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449號聲請人 石西川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000號代理人 楊秀梅 關係人 詹連財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江玉杰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詹連財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為被繼承人江玉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民國105年9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江玉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江玉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江玉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江玉杰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石西川與被繼承人江玉杰同為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已訴請分割共有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0號案件判決,為執行分割、代辦繼承、登記等事宜,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
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有無繼承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同為土地之共有人,且就該土地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上開案件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聲請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而被繼承人已於105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381號案卷,並向戶政機關調取被繼承人各順序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核閱無誤;又自被繼承人死亡迄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
㈡聲請人雖陳報關係人 林助信 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並提出其同意書,然林助信律師嗣後陳報因發現其與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間另有訴訟案件,其不適宜故不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有聲請狀、同意書及陳報狀在卷可稽,故本件自不宜選任林助信律師。而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對於法律程序及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若由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定較能積極配合相關法律程序進行,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函請桃園、臺北及彰化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並自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中,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周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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