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709號聲請人A01住○○市○○區○○街000巷00○0號3非訟代理人 陳盈潔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請求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盈潔律師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監宣字第七0九號監護宣告事件,為聲請人A01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極重度多重障礙,前於民國00年0月間住進鵬程啟能中心,再於108年入住由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經營管理之臺北市東明扶愛家園,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無訴訟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爰請求為A01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三、經查,A01患有極重度多重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尚未受監護宣告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經營管理臺北市東明扶愛家園基本資料表、個人戶籍資料等為證(卷第13、17、18、19、21、22、29頁),堪認A01現無訴訟能力,而有為A01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程序之必要。本院考量如由陳盈潔律擔任A01之特別代理人,不僅得藉由法律專業維護A01之實體與程序利益,且陳盈潔律師係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指派(卷第41頁),亦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質,堪信選任陳盈潔律師為本件A01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A01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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