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交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先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先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先德於民國108年6月29日下午4時許,在臺東縣○○市○○路○○○號之臺東轉運站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同縣○○鄉○○路○○○號前,不慎與 潘繡雯 (未成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對田先德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先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繡雯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飲酒時間稽查確認表、臺東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72)各1份,被告、證人潘繡雯汽車駕駛執照暨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交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6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論以累犯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卷內雖有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被告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然到場處理警員陳稱: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僅指車禍肇事部分,被告於實施酒測程序後始坦承酒駕,就酒駕部分並無自首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為憑,顯然該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僅針對肇事部分,而未及於肇事原因即是否酒駕部分,又被告係於得知酒測結果後始坦認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且駕駛汽車不同於騎乘機車,肇事所生具體危害通常較為嚴重,再本案係其第2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誠有不該;惟斟酌本案雖有肇事幸未致人死傷,尚非釀成無可挽回之危害,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偵查中陳稱開計程車為業,每月賺新臺幣3萬多元,需要扶養妻兒(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