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魏鴻吉 董樹森 被告 尤金榮 被告 尤奎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尤金榮積欠原告本金、借款及信用卡款,其為規避對原告之上開債務,竟於民國92年7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5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被告尤奎人所有。被告尤奎人雖代被告尤金榮清償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南銀行)所負之新臺幣(下同)326萬9,257元抵押債務,但系爭房地於移轉當時之市價當有372萬元,被告尤奎人並未證明尚有支付其他對價以取得系爭房地,故被告尤奎人應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受讓系爭房地。而被告尤奎人與被告尤金榮為父子關係,被告尤奎人自明知被告尤金榮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卻仍移轉系爭房地而致被告尤金榮積極減少財產,而使原告之債權陷於受償不能,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尤奎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尤金榮所有。
二、被告尤金榮答辯以:伊是因為92年間被公司資遣,沒有能力賺錢,才把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尤奎人,除清償系爭房地上之抵押債權外,並取得現金,以慢慢清償伊對許多家銀行的債務等語。
三、被告尤奎人答辯以:伊向被告尤金榮買受系爭房地,除清償華南銀行對被告尤金榮之300餘萬元抵押債權外,尚給付被告尤金榮146萬4,625元,且被告尤金榮自92年因中興紙業公司倒閉,經中興紙業公司資遣後,就沒有工作,被告尤金榮對外的一些債務均由伊與其他兄弟代償,伊並沒有原告所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房地之情況。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尤金榮於92年7月3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尤奎人;於上開移轉登記時,原告對被告尤金榮尚有本票30萬元及借款、信用卡等債權,而為被告尤金榮之債權人。
⒉系爭房地於前項移轉時之市價為372萬元。
⒊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前,尚存在華南銀行第1順位、第2順位
之抵押權,華南銀行於92年7月29日尚有抵押債權326萬9,257元;被告尤奎人於取得系爭房地後,持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抵押貸款310萬元,連同其本身存款16萬9,257元,於92年
7月29日以匯款方式全數清償華南銀行上開326萬9,257元抵押債權。
⒋系爭房地之臺灣銀行抵押債權係由被告尤奎人於貸款後按期清償。
㈡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房地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尤金榮前於92年7月3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尤奎人;於上開移轉登記時,原告對被告尤金榮尚有本票、貸款、信用卡等債權,而為被告尤金榮之債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57202號、93年度北簡字第3566號民事卷宗核閱明確,可資認定。
惟原告主張前開移轉行為損及原告之債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前,尚存在華南銀行第1、2順位之抵押權,且華南銀行於92年7月29日尚有抵押債權326萬9,257元;被告尤奎人則於取得系爭房地後,持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抵押貸款310萬元,連同其本身存款16萬9,257元,於92年7月29日以匯款方式全數清償華南銀行上開326萬9,257元抵押債權,且上開臺灣銀行之貸款確係由被告尤奎人按月攤還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02年5月16日羅東授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貸款申請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放款借據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102頁),足資認定。足認被告尤金榮對華南銀行所負之抵押債務,乃經被告尤奎人以自有資金以及其向臺灣銀行負擔債務所貸得之款項,於92年7月29日匯款326萬9,257元予華南銀行而全數清償完畢,並塗銷華南銀行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使被告尤金榮對華南銀行無抵押債務存在。是應認被告尤奎人至少係以清償被告尤金榮對華南銀行之前開抵押債務作為對價,取得系爭房地。
㈡兩造間就被告尤奎人除清償前開華南銀行債務外,是否尚支付其他對價或代被告尤金榮清償其他債務乙節,乃有爭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除被告尤奎人前開清償華南銀行債務外,就其等所稱被告尤奎人為買受系爭房地所支付之其他對價,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然查,系爭房地於前開移轉時之市價為372萬元乙節,乃經兩造一致陳述在卷,而被告尤奎人為受讓系爭房地,至少支付326萬9,257元清償被告尤金榮對華南銀行積欠之抵押債務,乃如前述,則被告尤奎人支付之清償金額與上開房地交易價值,尚無過大之差距。況且,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本件依原告所述被告尤金榮於系爭房地移轉時,被告尤金榮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及被告尤金榮所述伊係92年間因遭任職之中興紙業公司資遣,之後就無力清償對華南銀行之抵押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238頁),可見被告尤金榮於系爭房地移轉當時,其財務狀況已然不佳,而不足以清償華南銀行之抵押債權,依客觀情事而言,已難以避免華南銀行對系爭房地行使抵押權。又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尚有執行費、鑑定費等相關費用之支出,且依一般法院執行拍賣抵押物之情形,未必均能於第1次拍賣即有投標人應買,倘於第1次拍賣時無人應買,則之後須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進行減價拍賣,第2次以後之拍賣即可能因減價拍賣之結果,造成拍定價格不足以全數清償華南銀行之抵押債權。而被告尤奎人向被告尤金榮買受系爭房地,乃減少被告尤金榮之消極財產,且係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抵押債權,而使被告尤金榮免於其資產遭華南銀行查封拍賣,故就被告尤金榮之整體財產而言,已難遽認損及普通債權人債權之行使,對原告而言,實難謂屬詐害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