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秋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秋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秋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復無提出告訴之意,及其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78元,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見速偵字第2097卷第15頁)可憑,及其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