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國羣在臺北市信義區統一國際大樓從事保全工作。統一國際大樓於民國101年11月3日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簽訂臺北市○○○○道樹認養契約書,約定由統一國際大樓認養上開機關所經管之臺北市○○區○○路A2南側信義351號公園(包含統一國際大樓南側綠帶地區)。嗣被告於103年1月1日凌晨0時輪值保全勤務時,發現告訴人 蘇温永 為拍攝101大樓跨年煙火,而進入該大樓南側綠帶地區,即勸阻告訴人離開,惟告訴人未予理會,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推告訴人之右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3年7月15日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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