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黃乾浮 訴訟代理人 王清秀
王勝賢 再審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再審被告 鄭正停
楊勳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明文規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62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前已向臺灣高等法院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於民國105年1月11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09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105年1月22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經再審原告之送達代收人王勝賢於105年1月25日領取(104年度重上字第1091號卷第161-162頁)。是再審原告於109年1月2日始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況再審原告於其再審狀所陳之內容,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再審與法定程式尚有未合,且依法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凱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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