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638號聲請人即原告遇 龍生 追加原告 張國揚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謝政祐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關係人遇 洛萍
遇 湘萍 遇 杭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命追加關係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遇洛萍、遇湘萍、遇杭生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9年10月19日,對相對人提起之清償債務訴訟,訴訟標的為原告遇龍生、追加原告張國揚及關係人遇洛萍、遇湘萍、遇杭生等5人之被繼承人遇 港萍 對相對人投資、借款債權,對於遇港萍之共同繼承人即原告等5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遇洛萍、遇湘萍、遇杭生等3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爰聲請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上開3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並提出收據、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以為釋明。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