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08號抗告人 黃乾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再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又抗告人向本院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於105年1月11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09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並於105年1月22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經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 王勝賢 於105年1月25日領取,發生送達效力,迄105年2月4日抗告期間屆滿而告確定,再審原告雖於105年2月5日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然經本院於105年3月14日以其抗告逾期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等情,有原確定判決、系爭裁定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146頁、本院卷第387頁、第359-361頁),則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系爭裁定確定之翌日即105年2月5日起算。惟抗告人遲至109年1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暨其上所蓋原法院收狀戳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抗告人復未於上開民事再審聲請狀內表明其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抗告人主張該30日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本院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後起算,容有誤會。則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毛彥程法官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