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廣治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61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就肇事逃逸及妨害公務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吳廣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關於「致 張佳蓉 因而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詎吳廣治明知其駕駛車輛壓過張佳蓉之左腳,張佳蓉將因此受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致張佳蓉因而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吳廣治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張佳蓉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吳廣治可預見其駕駛車輛壓過張佳蓉之左腳,張佳蓉極可能因此受傷」;第28、29行關於「吳廣治竟基於肇事逃逸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吳廣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及妨害公務之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廣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廣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以一強行駕車離去之行為,同時觸犯肇事逃逸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肇事逃逸罪。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及反面)。而被告本案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其前案所犯違反藥事法之罪與其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罪之罪質顯然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均有異,自難認其有反覆實施同類型犯罪而有惡性重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本案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為左足挫傷,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應認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再酌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且與被告和解,有本院審理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3、55頁),本院因認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恐嚇取財、違反藥事法等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被告於駕駛車輛不慎壓傷告訴人張佳蓉之左腳,經警拉開車門告知其此事,要求其停車,竟於肇事後不顧告訴人之傷勢,亦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強行駕車駛離,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當庭以新臺幣3萬6千元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撤回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均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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