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84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建緯
林仕凱 周鳳儀 林宗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開鼎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家聲 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相對人聲請鑑定,自應由相對人預納鑑定費用,因唯恐屆滿4個月,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交付系爭房屋有價值減損、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買賣物之瑕疵,並提出工程行估價單為證,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惟經相對人予以否認。因系爭房屋客觀價值是否有所減損、減少價金金額及損害賠償金額,事涉專業性,本院認本件確有鑑定之必要,遂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以釐清聲請人主張之物之瑕疵、減少價金或及損害賠償。聲請人不預納鑑定費用已致本件訴訟遲滯無從進行,自屬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但書規定情形,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先後於108年1月25日、同年3月13日分別裁定命聲請人、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預納、墊支新臺幣10,000元,上開裁定已分別於108年
1月29日、同年3月15日送達兩造,此有上開裁定之送達回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29、136頁),然兩造均未遵期預納或墊支鑑定費用,致本件訴訟無法進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已於108年3月20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聲請人雖於合意停止訴訟期間之同年4月29日、5月3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惟兩造仍未預納鑑定費用,此有本院108年5月6日作成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0頁),本件訴訟依舊無法進行,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本件續行訴訟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曾小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