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6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右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佳右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其於民國102年間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林佳右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9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旁之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開啟 張立萍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徒手竊取張立萍所有置於該車內之套筒接頭1支、強力磁鐵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元】,得手後,因巡邏員警獲報在臺中市○○區○○路上,有不明男子沿路攀拉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車門,隨即前往查緝,當場在前揭地點查獲林佳右,並扣得遭竊之套筒接頭1支、強力磁鐵1個(已發還張立萍),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右(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第40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張立萍(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13張【見偵查卷第17頁、第24頁至3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本次竊盜罪,所為破壞被害人對其財產之管領與支配,所為殊無可取,然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之價值甚微,且其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8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註: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三
十倍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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