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原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筱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筱葳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此限於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案件(包括公訴、自訴),始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不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故本件被告潘筱葳雖具平地原住民身分(參本院卷第3頁所附個人戶籍資料),然因檢察官係聲請本院對之以簡易判決處刑,徵諸上開說明,即無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潘筱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時之便而竊取他人安全帽之動機、目的、竊取手段為徒手行竊,其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惟衡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尚輕,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業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損害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自述其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關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48號被告潘筱葳女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新屋區北勢71之4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筱葳於民國104年9月16日6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欲搭乘友人 黃杏如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攜帶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理會黃杏如等人之勸阻,至對面停車格,徒手竊取 蔡昊潾 所有、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掛勾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搭乘友人黃杏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竊得安全帽丟棄於臺中市○○路某早餐店旁。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循線通知潘筱葳到案說明,潘筱葳到案後坦承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筱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昊潾、黃杏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份、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計18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華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