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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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54號

原告 黃欣瑩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桂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徐桂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萬9,277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桂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99萬9,774元,及自9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徐桂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其中⑴60萬元自99年11月18日起、⑵60萬元自102年11月18日起、⑶120萬元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239萬9,051元(計算式:499萬9,277元+499萬9,774元+240萬元=1,239萬9,0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1,12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

法官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廖純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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