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107號
原   告 甲○○
      丙○○
      辛○○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被   告 庚○○
      己○○
      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四人主張:
㈠緣原告甲○○、丙○○、辛○○、丁○○等四人之被繼承人
蔡武男 與被告庚○○、戊○○、己○○、乙○○等四人之被
繼承人 蔡錫權 前於民國74年1月8日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雲林
縣○○鎮○街段257-2、257-7、257-11地號土地,並約定
坐落雲林縣○○鎮○街段○○○○○○號土地(下稱257-2地號
土地)信託登記於蔡武男名下,另坐落雲林縣○○鎮○街段
257-7、257-11地號土地則信託登記於蔡錫權名下,二人按
出資比例取得上開三筆土地之持分所有權,並各自分管,蔡
武男分管上開三筆土地東側三分之二,蔡錫權分管上開三筆
土地西側三分之一,二人各自耕作使用收益。
㈡詎訴外人蔡錫權未經原告及訴外人蔡武男同意,竟擅自於坐
落雲林縣○○鎮○街段○○○○○○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致原告
等四人於訴外人蔡武男死亡後,因所繼承257-2地號土地無
法申請農地免徵遺產稅,致被課徵新臺幣(下同)161,295
元之遺產稅,而被告戊○○於代原告墊付遺產稅161,295元
後,向原告請求給付161,295元,前經雲林縣北港鎮調解
員會調解成立,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按。
㈢至被告乙○○之被繼承人 蔡錦助 利用已死亡之蔡武男生前所
書立空白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就257-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申
請使用執照,因該同意書為已死亡之人所書立,並不合法,
該使用執照被撤銷,故257-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違章建築

㈣上開遺產稅161,295元係因訴外人蔡錫權侵害原告之權利,
於257-2地號土地上違法建築房屋所致,而訴外人蔡錫權已
於92年5月1日死亡,被告庚○○、戊○○、己○○及第三
人蔡錦助為其繼承人,另第三人蔡錦助已於97年2月8日死
亡,被告庚○○、乙○○為其繼承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戊○○、己○○、乙
○○等四人連帶給付原告161,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2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四人則以:
㈠原告等四人請求被告等四人給付161,295元,乃係原告等四
人之被繼承人蔡武男之遺產稅,訴外人蔡武男與蔡錫權二人
共同購買257-2地號土地時,因農地禁止細分,無法分割,
而約定將257-2地號土地先信託登記於蔡武男名下,嗣農業
發展條例修正後,農地已可辦理分割,蔡武男及蔡錫權即依
約辦理土地分割事宜,惟因257-2地號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
之農舍,需先辦理補照登記,始得分割,而補照手續繁雜,
於補照手續完成前,蔡武男及蔡錫權均已過世。而257-2地
號土地上因有農舍無法辦理農業用地免稅,被告為息事寧人
,與原告商量,由被告先代墊稅款,但原告需出具證件,申
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全權委託被告與國稅局進
行行政訴訟。詎原告於行政訴訟中,拒不提供證件申請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致行政訴訟敗訴。實則,原告等
四人因繼承蔡武男之遺產,而需負擔遺產稅161,295元,實
屬當然之理。
㈡被告戊○○並非被繼承人蔡武男之繼承人,於代原告等四人
繳上開遺產稅後,經雲林縣北港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由原告等四人將被告戊○○所代墊之遺產稅161,295元返
還被告戊○○。詎原告竟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四人
賠償原告等四人161,2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等四人與被告戊○○因代墊稅款問題,於96年2月27日
,經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下:「
對造人甲○○、丙○○、辛○○、丁○○於民國95年6月間
,積欠聲請人(戊○○)代墊稅款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
玖拾伍元正,經討數次均不理會,而生爭執,兩造成立調解
,內容如下:一、對造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
貳佰玖拾伍元正。二、給付方法:和解成立,同時給付,不
另開收據。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該調解書並已於96
年3月6日經法院核定在案。
㈡原告等四人因繼承被繼承人蔡武男名下財產(含257-2地號
土地),以致被課徵161,295元之遺產稅,上開遺產稅由被
告戊○○先行繳納後,向原告等四人請求,原告等四人已於
96年2月27日給付161,295元予被告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等四人得否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四人賠償161,2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賠償之可言。經查,被告戊○○主張257-2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為訴外人蔡錫權所建造,為兩造所不爭執,而257-2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前經雲林縣政府於79年發給使用執照予蔡
武男,有使用執照1份在卷可按,堪認257-2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已建造多年。嗣第三人蔡錦助於95年間,就257-2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向雲林縣北港鎮公所申請發給建造執照,業經
雲林縣北港鎮公所發給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在案,並經雲林
縣政府發給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而第三人
蔡錦助申請建造執照之相關資料中,附有蔡武男所書立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而原告並不爭執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
堪認訴外人蔡武男生前確曾同意訴外人蔡錫權在257-2地號
土地上建築房屋,而訴外人蔡武男既曾同意訴外人蔡錫權在
257-2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則自難認訴外人蔡錫權建築房
屋之行為,有何不法可言。本件原告等四人既未能舉證證明
訴外人蔡錫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則原告等四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四人賠償161,295元,自屬無據。
㈡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
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
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
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
年年台上字第62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甲○
○、丙○○、辛○○、丁○○與被告戊○○前因代墊稅款問
題,於96年2月27日申請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並
已調解成立,於調解成立同時由原告甲○○、丙○○、辛○
○、丁○○給付被告戊○○代墊之稅款161,295元,此有調
解書1份在卷可按。顯見原告甲○○、丙○○、辛○○、丁
○○就被告戊○○代墊稅款部分,有以調解書之約定,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執之意思,系爭調解書應屬民法第736條所
示之和解契約,則揆諸前揭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依原有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賠償甚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等四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四人連帶給付161,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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