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8年3月6日凌晨0時許起,在新竹市○○路錢櫃KTV飲酒,至同日凌晨5時許,已因之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欠缺通常注意能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家。乙○○於同日上午6時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煞停之距離,且當時天雨,視線不佳,更應提高注意,惟因酒醉意識不集中,未注意穿越馬路之行人甲○,不慎撞擊甲○倒地,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及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37分許,測試乙○○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及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查。
(五)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證。
(六)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1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證。
(七)查酒精檢測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0至0.75毫克時,其臨床症狀為情緒、人格及行為改變,駕駛車輛危險,顯著的心智異常,肌肉無法協調,無法行走;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238至0.476毫克時,其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卷附之無酒精耐受性個體血中酒精濃度及臨床症狀的關係表、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的影響(引自 駱宜安 所著刑事鑑識學第392頁)各1紙足憑。
被告騎車肇事為警查獲時,經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數據1紙在卷可資佐證,參酌上述資料,以及被告確因飲酒後騎乘機車撞擊甲○倒地,亦為被告所承認,是以被告因酒後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顯已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因而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酒後騎車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