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偉全於民國106年8月19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大同鄉台7線由南往北行至94.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應沿車道線行駛,不得跨越雙黃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滑倒後跨越雙黃線,撞及對向由告訴人 賴武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及少量血胸、頭部外傷併右上眼瞼撕裂傷、左小腿挫傷並撕裂傷及雙肘、雙膝、雙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7年7月1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