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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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5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緯朋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2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緯朋於交付相當費用後,准予轉拷本院一0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案件之本院民國一0九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及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及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26號傷害案件之被告,為明瞭開庭內容,確認證人說詞內容及真意,維護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上開案件之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同年7月27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26號案件之被告,是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於109年9月3日具狀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於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27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因上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8月11日宣判,判決於同年8月18日送達聲請人住所,由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查,聲請人並已於同年9月4日提起上訴,是上開案件於聲請人為上開聲請時尚未確定,聲請人當屬於聲請期間內提出聲請;又其上開主張理由,核屬維護被告法律上之利益,且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述說明,應認其聲請本院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為有理由,故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轉拷發給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26號案件於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27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及錄影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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