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全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代表人 陳木榮 相對人即債務人迅旭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永貴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3萬4,36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03萬4,364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03萬4,364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以民國10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追繳貨物貨價新臺幣(下同)103萬4,364元,該處分書業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追繳貨價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主文所示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已釋明。相對人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照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堯讚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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