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福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福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高,均為日常食品,並已發還告訴人,損害已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復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和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13頁被告診斷證明書),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綠野農莊雞腿排、奶酥麵包及紅豆牛奶燒各1包,均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46號被告蕭福來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福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6月29日11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內,徒手竊取綠野農莊雞腿排、奶酥麵包及紅豆牛奶燒各1包(價值共新臺幣118元,已發還)等物品,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內,未經結帳即通過收銀台,為店員 陳欣益 察覺有異當場攔下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委由陳欣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福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欣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