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雅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旗簡字第24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0
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吳永叁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96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96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新臺幣288元
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對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吳永叁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