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保險字第30號聲請人即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啟惠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相對人即原告 謝邱麗玉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對訴外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為訴訟告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訴請確認對聲請人即被告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關係(保險單號碼05070BG00000000)溯及自民國98年7月6日起迄100年7月6日止存在,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對訴外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為訴訟告知。然查,訴外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因給付補償金予訴外人 張顯國 ,而取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求償權,本件訴訟之裁判效力本不及於訴外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且無論原告或被告敗訴,訴外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求償權均存在,意即其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本訴訟裁判之結果受到法律上或事實上之不利益。從而,被告聲請對訴外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為訴訟告知,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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