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清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民國101年4月3日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01年3月15日19時許」;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 何明煌 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3行「同年3月16日」更正為「同年3月26日」、第18至19行更正為「然僅向債務人收回500元,尚有3,500元未收回,即失去聯繫,並讓被告取得3,500元利益之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5行更正為「併請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偉清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何明煌施以詐術,幸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僅匯款新臺幣(下同)
1元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而使詐騙集團成員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惟終未能得逞,屬未遂階段,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係一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考量本件因告訴人即時發現而未生任何損害,再斟酌被告前曾有恐嚇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資力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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