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抗字第121號抗告人 呂昭潔 相對人 林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家事訴訟事件之保全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為假扣押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假扣押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合於假扣押之要件,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相對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實體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同法第52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和解離婚,相對人已向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家調字第1094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詎抗告人日前將兩造婚後所買登記其名下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54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1,下稱系爭房地),委託不動產仲介公司出售,顯見抗告人正積極處分名下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經原法院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准相對人以1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提出之樂屋網網頁資料,僅載明樓層,無門牌號碼資訊,無從釋明伊有出售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又相對人長達2年未給付伊及伊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伊始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向銀行借貸金錢支應生活。縱伊有處分系爭房地情事,亦僅係償還貸款,非意圖脫產,難認伊有隱匿財產、逃匿無蹤、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況相對人曾對伊為言語暴力、拒付生活費用及張貼恐嚇、侮辱之文字於門上等行為。相對人未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原裁定准相對人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和解離婚後,相對人已對抗告人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和解筆錄等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19、71、72頁),堪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有出售系爭房地之脫產行為乙情,業提出LINE對話紀錄、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65至69、55至
58、73頁)。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相對人詢問抗告人出售系爭房地緣由,抗告人則回覆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無須知會相對人,亦無須取得相對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67頁),足徵相對人所陳抗告人有就系爭房地為不利處分之假扣押原因,尚非虛妄。衡諸抗告人欲出售名下不動產以變現,屬債務人常見脫產方法,且所取得之買賣價金較不動產易於隱匿,致債權人日後難以追查並為強制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大概相信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相對人已訴請抗告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抗告人亦自承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向銀行貸款乙情(見本院卷13頁),益徵抗告人有增加負擔,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且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按相對人請求金額之10分之1酌定10萬元為相當之擔保,並宣告抗告人於提供與債權數額100萬元相同之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以兼顧其權益,自屬有據。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支付生活費用、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或有家庭暴力之恐嚇、侮辱行為,核係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且願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裁定相對人供請求金額10分之1為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玉珮
法官何君豪法官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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