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2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温光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温光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温光正(下稱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固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原審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是原審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4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僅酌減
1月,未依責任遞減係數逐漸退縮刑罰,顯不相當,有違法令之嫌,爰懇請法院給予改過向上機會,重為有利受刑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於各刑之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並參諸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原審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符合法定自由裁量之內外部性界限,固非無見。惟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附表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而施用毒品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反社會性程度相對較低,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即應予減輕,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界限,予以審酌適當量處應執行刑。原審未考量並敘明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逕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難認與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罪刑相當,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
(二)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又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並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均為施用毒品罪(均為累犯),其違反毒品相關之罪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曾經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10月+1年6月=2年4月)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者,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文章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