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翰選任辯護人黃鈵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16號
被告吳怡翰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翰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樓「UFCGYMTAIWAN」優競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本應提供安全完善之現場環境及設備供客戶使用,並注意監督相關設備之檢查、維護及管理,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場內設備維護,適逢 鄭秉閔 於民國112年8月4日18時50分許,至上開健身房參加團體教練課,依教練指示捶擊場內沙包時,沙包上方鐵製勾環掉落,致鄭秉閔受有左眉毛處0.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秉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怡翰偵查中之供述供稱其為上開健身房負責人,112年8月4日告訴人鄭秉閔在參加健身房團體課時,確實有遭沙包上脫落之勾環砸傷,健身房工作人員有紀錄該次事故等事實。2告訴人鄭秉閔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其於112年8月4日18時50分許,至上開健身房參加團體教練課,依教練指示捶擊場內沙包,沙包上方鐵製勾環掉落,致其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2、證明事故發生後,在場工作人員有撰寫受傷報告書,並在沙包上黏貼膠帶固定勾環之事實。3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受傷照片證明告訴人受有左眉毛處0.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經醫生以縫合手術治療等事實。4UFCGYMTAIWAN館內受傷報告書、現場沙包照片1、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4日18時50分許,至上開健身房參加泰拳體適能課程,依教練指示進行踢擊、肘擊動作時,場內沙包鐵製勾環破損掉落,因而砸傷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眉毛撕裂傷之事實。2、證明上開健身房內之沙包確有維護不當、破損之情形,嗣經健身房工作人員以膠帶黏貼勾環固定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8日
檢察官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石珈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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