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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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執事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3號異議人 李明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依民國112年12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上開費用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