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曾志強 被告石象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秀芬 被告 陳佳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石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石象公司)於民國
106年5月2日邀同被告李秀芬、陳佳全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公司借款兩筆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
106年5月8日起至111年5月8日止,利息按基準利率年息4.33%(按季調整)加年利率1.27%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石象公司自107年8月8日起未依約還款繳息,積欠伊公司本金230萬9,664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屢次催討未果,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設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調查或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