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羽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7月20日105年度交簡字第2664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487號)而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羽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鄭羽捷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及更正補充如下所載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及證據與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 黃琪雅 及 周麗卿 和解(見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刑事簡易第二審案件卷宗〈下稱院卷〉第22頁及第38頁),故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而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追撞同向前方機車而使告訴人黃琪雅及周麗卿受傷(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另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黃琪雅及周麗卿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大學肄業)及生活狀況(入監執行前於銀行工作且與其母親子女共同居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至2萬8千元不等)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郭瓊徽法官陳谷鴻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