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6號聲請人 楊智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楊進雄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遺有遺囑1紙,聲請人為受遺贈人,被繼承人甲○○已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遺囑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被繼承人之第一至四順序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依戶籍資料所載,被繼承人甲○○於繼承開始時,其雖無子女,而父母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惟其尚有一姊 楊月娥 (於52年經被繼承人之父親 楊乞 收養,即屬第三順序繼承人)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楊月娥即為適法之繼承人。從而,被繼承人甲○○既尚有繼承人楊月娥,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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