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73號原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地方法院不定公務員、 邱志平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應補正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12,242,128元(見原告起訴時所提書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內記載「被告求償6,078,060,532元」、「連坐求償6,078,060,532元」、「法人求償12,156,121,064元」等情,計算式:6,078,060,532元+6,078,060,532元+12,156,121,064元=24,312,242,12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682,85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三、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提書狀僅記載被告為臺中地方法院不定公務員,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查報此部分被告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5日
書記官廖日晟